未经行政审批的银行投资(场外配资)致损的法律索赔
夏文中律师
笔者四年前办理一起场外配资的民事诉讼,根据执法经验并且司法、法规及法理写了一篇对于《关于非法提供股票配资造成股民损失的索赔》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笔者认为涉嫌配资的情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司法条例,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详见该文章链接。 随着我国银行资本行业的演进,融资融券业务的打造,有力的推动了股市的繁荣,但是一些未经证券行政机关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见有利可图,便干起了违法配资的投资销售,逃避行政机关的管控,也导致了不少的民事纠纷,有的已诉诸法庭,就各地警方的宣判结果来看,对场外配资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一,有的法院判定场外配资有效、有的法院判定无效。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未经许可的投资销售平台配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无效。
《纪要》明确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管理体制之后的投资销售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引入方即用资人和私募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硬件平台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效率融入的经费出借给用资人股票配资民事诉讼失效期,赚取学费总额的情形。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举办的经营活动,本质里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予以落实的投资活动,不仅降低了管理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各种方面的限制,也导致了行业的非理性波动。在诉讼审理过程中,除依法获得投资融券资格的期货公司与用户参与的注资融券业务外,对其它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要求,认定为无效。
场外配资合同被证实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承诺,请求用资人向其垫付约定的本息和成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承诺,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造成的成本的股票配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负担为由请求配资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说明因配资方采用修改密码等方法掌控账户并且用资人能够迅速平仓止损,并由此请求配资方违约其所以受到的索赔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鼓励。用资人能够说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接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违约其所有并且个别损失的股票配资民事诉讼失效期,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配资方利诱、劝诱行为的手段、对用资人的实际制约、用资人自身的融资经历、风险判断跟承受能力等原因,判决配资方推卸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索赔责任。
如在配资过程中得到损失的投资者,可以来电或短信留言咨询本律师,本律师予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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